在我国现行法律体系中,并无明确关于整个法院回避的条文规定。
从现有法律来看,回避制度主要围绕审判人员等具体司法工作人员展开。例如《民事诉讼法》第四章 “回避” 部分,第四十七条规定了审判人员因是本案当事人或其近亲属、与本案有利害关系等情形应当自行回避,当事人也有权申请其回避,该规定同样适用于书记员、翻译人员等其他相关人员。《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判人员在诉讼活动中执行回避制度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一条、第二条也详细列举了审判人员应当回避的多种情形,如担任过本案的证人、翻译人员,私下会见本案一方当事人及其诉讼代理人等。《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中也有类似针对审判委员会委员、合议庭组成人员等的回避规定。这些规定均聚焦于个体层面,旨在排除具体人员因利害关系等对案件公正审理的干扰,未涉及法院整体回避。
然而,未规定法院整体回避并不意味着实践中不存在相关需求。尽管在通常情况下,通过对审判人员个体的回避规定,结合法院内部监督机制、上级法院对下级法院的监督以及公开审判、合议庭评议等制度,可在很大程度上保障审判公正。但在一些极端特殊情形下,可能出现整个法院都与案件存在利害关系,或因当地特殊因素影响,导致当事人对该法院审理案件的公正性产生合理怀疑的情况。例如,案件涉及当地政府重大利益,而法院的人、财、物等方面与当地政府联系紧密,虽审判人员可能无直接回避事由,但从整体上看,法院审理此案可能面临外界压力或影响,难以让当事人及公众完全信服审判结果的公正性。
基于此,从法律层面规定法院整体回避制度具有一定的合理性和必要性。从程序正义角度看,回避制度的核心是确保司法公正,若存在整个法院可能影响公正审判的情形而无相应回避机制,将使当事人丧失了维护程序正义的重要途径,即便最终审判结果公正,也可能因程序瑕疵难以获得当事人及社会公众的认可。从维护司法公信力角度而言,当出现法院整体可能影响案件公正审理的情况时,若不能通过合法程序使其回避,会让公众对司法产生不信任感,认为法院无法公正裁判,进而损害司法权威和公信力。
若要构建法院整体回避制度,可考虑规定在出现法院全体审判人员与案件有利害关系、法院受到外界严重干扰无法独立公正审判、法院与案件存在其他特殊关联可能影响公正审理等情形时,当事人有权申请该法院整体回避。同时,应明确申请的程序,如向其上级法院提出申请,由上级法院审查并作出决定。还需规定相关配套措施,如上级法院决定该法院整体回避后,可指定其他法院管辖案件,以确保案件能够得到公正、及时的审理。
目前我国虽无法院整体回避的法律条文,但基于司法实践的特殊需求以及维护程序正义和司法公信力的考量,有必要从法律层面进行研究和规定,构建合理的法院整体回避制度,以进一步完善我国司法回避制度体系,更好地保障司法公正,提升司法公信力。(龚震亚律师,上海刑事辩护律师,电话18301725408)回到首页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