故意杀人潜逃后使用化名,后因犯新罪被采取强制措施期间,向司法机关主动交代真实身份及已被公开通缉所犯故意杀人罪行的,属于最高人民法院《 关于处理自首和立功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所规定的“司法机关已经掌握的罪行”,不认定为自首,但可认定为坦白。
1979年《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43条、第53条第1款、第132条
1997年《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12条第1款、第36条第1款、第61条、第 67条、第69条、第234条第1款、第280条第3款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处理自首和立功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2条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处理自首和立功若干具体问题的意见》第2条、第3条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 17条第1款、第3款、第19条、第20条、第22条、第24条、第27条、第29条、第 35条
一审: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2011)一中刑初字第1801号刑事判决 (2011年6月20日)
二审: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2011)高刑终字第441号刑事裁定(2012年 4月23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