对于密切关系人在共同收受请托人财物并私自截留部分财物的行为,应当如何认定罪名及罪数。《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受贿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意见》(法发〔2007〕22号)第七条第二款规定:“特定关系人以外的其他人与国家工作人员通谋,由国家工作人员利用职务上的便利为请托人谋取利益,收受请托人财物后双方共同占有的,以受贿罪的共犯论处。”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八十八条之一第一款的规定,国家工作人员的近亲属或者其他与该国家工作人员关系密切的人,通过该国家工作人员职务上的行为,或者利用该国家工作人员职权或者地位形成的便利条件,通过其他国家工作人员职务上的行为,为请托人谋取不正当利益,索取请托人财物或者收受请托人财物,数额较大或者有其他较重情节的,构成利用影响力受贿罪。据此,国家工作人员的密切关系人收受请托人财物的行为构成受贿罪还是利用影响力受贿罪,关键在于密切关系人与国家工作人员是否具有共同故意且共享利益。具体而言:
其一,从共同受贿的层面来看,在通常情况下,如果国家工作人员对密切关系人利用其职务便利为请托人谋取利益并因此收受请托财物的行为有概括性认识,但对于收受财物的具体金额、收受形式、时间等细节没有明确认识,仍积极追求或者放任密切关系人利用其职务便利进行钱权交易,可以认定双方形成共同受贿的概括故意。对于此类概括型共同受贿行为犯罪数额的认定,应当根据国家工作人员对钱权交易客观行为及其结果的认识程度,在概括故意范围内按照主客观相一致的原则予以确认。
其二,从利用影响力受贿的层面看,在密切关系人大肆截取请托财物的情况下,对超出国家工作人员主观认知范围部分,应以利用影响力受贿罪对密切关系人的截贿行为进行定罪定罚。
【龚震亚律师,上海刑事辩护律师,电话18301725408】回到首页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