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一)受贿事实
被告人王海洋在任中建八局第一公司西客站交通枢纽项目部商务经理期间,利用负责项目工程预、决算签发、审核的职务便利,为分包施工队谋取利益,分别于2011年9月、2012年4月、2013年2月三次收受施工队负责人李忠阳、郭峰好处费共计人民币(以下币种同)27.6万元,据为己有。
(二)挪用公款事实
2011年9月14日,中建八局第一公司会计张娜将公款22万元转入王海洋个人农业银行账户,由王海洋保管。同年11月10日,王海洋利用保管该部分账外资金的职务便利,将其中147850.65元用于个人购买农业银行理财产品,进行营利活动,同年12月12日归还,获利约700元。
一审法院认为,被告人王海洋身为国有企业工作人员,利用职务便利,为他人谋取利益,收受他人财物;利用职务便利,挪用公款进行营利活动,数额较大,其行为分别构成受贿罪和挪用公款罪。王海洋到案后如实供述了挪用公款的犯罪事实,依法可以从轻处罚。王海洋家属为其积极退缴全部受贿赃款,依法可以酌情从轻处罚。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的相关规定,一审法院判决如下:
被告人王海洋犯受贿罪,判处有期徒刑十年六个月;犯挪用公款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决定执行有期徒刑十一年。扣押在案的赃款人民币二十七方六千无予以没收,上缴国库。
一审宜判后,被告人王海洋不服,向济南市中级人民法院提起上诉。其主要上诉理由是:中建八局一公司是中建八局公司的全资子公司,中建八局公司又是中国建筑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中建股份公司)的全资子公司,而中建股份公司2009年7月上市,从国有公司演变为国有资本控股公司,中建八局公司和中建八局第一公司也随之转变为非国有公司。因此,其身份不属予国家工作人员,不具备受贿罪、挪用公款罪的主体要件。
二审法院经公开审理查明的上诉人王海洋收受郭峰、李忠阳等人27.6万元贿赂以及挪用本单位资金147850.65元的事实和证据与一审相同。
二审法院另查明,2007年12月,经国务院国资委同意,中国建筑工程总公司(以下国称中建总公司)联合中国石油天然气集团公司、宝钢集团有限公司、中国中化集团公司作为发起人(以上均为国有股东,其中中建总公司持股94%),发起设立中建股份公司。随后,中建总公司决定将中建八局公司100%国有法人股权作为其出资的一部分投入中建股份公司,并与中建股份公司签订了股权转让协议。中建八局公司由此成为中建股份公司独家持股的独资有限公司。
2009年7月,中建股份公司在上海证券交易所上市,从2009年至2013年,该公司国有股东持股比例均保持在60%以上。2009年12月,中建股份公司为中建八局公司增资9.65亿元。2010年12月,经中建股份公司同意,中建八局公司收购上诉人王海洋所在单位中建八局第一公司49%的社会法人股及自然人股股权(另51%股权继续由中建八局公司持有)。2011年3月10日,中建八局第一公司工商登记注册变更为中建八局的独资有限公司。
二审法院认为,上诉人王海洋身为非国有公司的工作人员,利用职务上的便利。非法收受他人财物,为他人谋取利益,数额巨大;利用职务上的便利,挪用本单位资金归个人使用,进行营利活动,数额较大,其行为构成非国家工作人员受贿罪和挪用资金罪,依法应当数罪并罚。原审认定王海洋的行为构成受贿罪和挪用公款罪有误,应当予以纠正。鉴于王海洋受贿赃款已全部追回,归案后加实供述其挪用资金的事实,对其依法可以从轻处罚。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之规定,二审法院改判如下:
上诉人王海洋犯非国家工作人员受贿罪,判处有期徒到六年;犯挪用资金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决定执行有期证到六年六个月。
在本案中,(一)被告人所属公司出资股东的性质决定了该公司的性质是非国有公司,由此被告人不是国有公司中从事公务的人员;(二)从被告人的任职程序和实际履行的职责来看,被告人不属于《国家出资企业意见》规定的“国家工作人员”.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