在非国家工作人员受贿罪的司法认定中,“利用职务上的便利”是核心客观要件之一,其界定直接关系到行为性质的判断。结合法律规定与司法实践,对这一要件的理解可从以下方面展开: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163条规定,非国家工作人员受贿罪的构成需满足“利用职务上的便利,索取他人财物或者非法收受他人财物,为他人谋取利益”等条件。其中,“利用职务上的便利”既涵盖行为人所担任职务范围内的概括性职权,也包括该职务所具有的主管、分管、经手等实质性具体职务职权。这意味着,无论是基于岗位的宏观管理权限,还是具体事务的操作处置权,只要与职务相关联并被用于索取或收受财物,均可能被认定为符合该要件。
在司法实践中,结合公司、企业等非国家机关、国有公司的管理实际,为实现对商业贿赂犯罪打防并举的目标,对于“利用职务上的便利”的认定并非仅局限于书面的职责分工文件或授权。入库编号为2023-03-1-094-004、福建省福州市晋安区人民法院(2021)闽0111刑初740号刑事判决及福建省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2022)闽01刑终394号刑事裁定就体现了这一思路。在该案中,即便缺乏明确的公司职责分工文件或书面授权,法院仍通过审查行为人的实际行为效果,认定其谋利行为与职务行为存在关联性,进而确认其利用了职务上的便利,最终依法对相关行为以非国家工作人员受贿罪定罪处罚。
综上,对公司工作人员“利用职务上的便利”的认定,应立足法律条文的核心要义,结合具体职务权限及实际行为与职务的关联性综合判断,既重视书面职责依据,也关注实际履职中的职权行使,以精准打击商业贿赂犯罪,维护市场秩序。【龚震亚律师,上海刑事辩护律师,电话18301725408】回到首页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