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2年11月至同年12月间,陈志清先后单独或伙同郭宗伟(均已判刑),多次利用陈志清担任恒丰工贸公司门卫的工作便利,由其采取偷用仓库钥匙等方法盗窃恒丰工贸公司仓库内的各类黄酒及白酒,后分别由其单独或交由作为恒丰工贸公司驾驶员的郭宗伟偷运出库,在上海市松花江路211弄1号附近路边、延吉中路近黄兴路处、军工路1203号加油站附近等处分别出售给被告人黄立新、郭锐等人。具体分述如下:
1.陈志清与郭宗伟经共同预谋,窃得五粮液白酒(500毫升装)1箱(计6瓶),合计价值5100元,由郭宗伟通过电话联系并出售给郭锐,郭锐明知是犯罪所得赃物而予以收购。
2.陈志清单独窃得五粮液白酒(500毫升装)5箱(每箱6瓶),合计价值25500元,并根据其从郭宗伟处获取的联系方式直接同郭锐电话联系,将上述白酒出售给郭锐。郭锐明知是犯罪所得赃物而予以收购。
3.陈志清与郭宗伟经共同预谋,由郭宗伟联系郭锐并与之事前通谋,约定由郭锐提供种类、数量相对应的假白酒,换取收购陈志清、郭宗伟从仓库所窃白酒,以此方法窃得五粮液白酒(500毫升装)2箱计12瓶,合计价值10200元,由郭宗伟在军工路1203号加油站附近出售给郭锐,郭锐则提供种类、数量相对应的假白酒并折抵部分销赃价款。在上述交易中,郭锐在郭宗伟未提供合法凭证的情况下,以每箱2400元的价格收购五粮液白酒。
4.陈志清经联系郭锐并事前通谋,约定由郭锐在交易时提供种类、数量相对应的假白酒,换取收购陈志清从仓库所窃白酒,以此方法多次窃得五粮液白酒(500毫升装)10箱计60瓶(每瓶价值人民币850元),贵州茅台酱香型白酒(500毫升装)12瓶装13箱、6瓶装20箱计276瓶(每瓶价值人民币1380元),合计价值431880元,并由郭锐按事先约定予以收购。上述交易均在陈志清未提供合法凭证的情况下,由陈志清、郭锐利用夜晚在军工路1203号加油站附近进行。郭锐分别以每箱人民币2400元、5000元(以每箱6瓶计)的价格收购五粮液白酒、贵州茅台酱香型白酒。
5.黄立新经与陈志清事前通谋,约定由黄收购陈志清从仓库偷出的酒。尔后由陈志清分多次窃得金色年华和酒(500毫升装)30箱计360瓶、1939石库门上海老酒(黑标500毫升装)20箱计120瓶、2001石库门上海老酒(红标500毫升装)20箱计120瓶,并交黄立新收购。经估价,上述70箱酒合计价值11460元。黄立新将其中部分黄酒送至其外甥郑家求处,并由童春生、郑家求、黄正宜等人进行出售。
6.陈志清、郭宗伟经共同预谋,由郭宗伟联系黄立新并与之事前通谋,约定由黄收购盗窃所得黄酒。先后窃得1939石库门上海老酒(黑标500毫升装)10箱计60瓶、金色年华和酒(500毫升装)5箱计60瓶,合计价值2550元,黄立新按事先约定予以收购。
综上,郭锐盗窃数额合计442080元,收赃数额合计30600元;黄立新盗窃数额合计14010元。
法院认为,郭锐到案后曾交代其知道所购白酒是犯罪所得,且从本案来看,其仅通过与陈志清、郭宗伟电话联系确定交易,并以低价购得贵州茅台、五粮液等大宗高档白酒,其大部分交易时间选择在晚上,地点则在道路、加油站等处,并且涉案的大宗白酒均无发票等合法凭证,郭锐应当知道涉案白酒系来路不正的赃物,对其收购行为应以掩饰、隐瞒犯罪所得论处。其中,经陈志清、郭宗伟与郭锐事先约定,由郭锐提供种类、数量相对应的假白酒,换取收购陈志清、郭宗伟从仓库所窃白酒的行为,在郭锐与陈志清、郭宗伟之间形成事前通谋,对于陈志清、郭宗伟实施盗窃亦起到推动作用。郭锐与陈志清、郭宗伟构成盗窃共犯,黄立新与陈志清、郭宗伟构成盗窃共犯,应定性为盗窃。其中,郭锐盗窃数额特别巨大,黄立新盗窃数额较大,其行为均已构成盗窃罪。郭锐明知系犯罪所得赃物而予以收购,其行为还构成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郭锐在判决宣告前犯数罪,依法应数罪并罚。黄立新能如实供述自己罪行,依法可以从轻处罚。郭锐、黄立新虽与陈志清、郭宗伟事前通谋,应认定共同盗窃,但其二人在具体实施过程中起次要作用,可认定为从犯,对郭锐依法应当减轻处罚,对黄立新依法应当从轻处罚。对于赃款赃物等的追回、退交情况亦在量刑中加以考虑。依照《刑法》第264条,第312条第一款,第25条第一款,第27条,第67条第三款,第55条第一款,第56条第一款,第72条第一款、第三款,第73条第二款、第三款,第69条及第64条之规定,作出如下判决:
1.郭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八年,罚金一万五千元;犯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罚金一千元,决定执行有期徒刑八年三个月,罚金一万六千元;
2.黄立新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缓刑一年,罚金二千元。
一审宣判后,郭锐不服,提出上诉, 中院经审理认为上诉理由也不能成立。据此裁定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本案的裁判要旨:与盗窃分子事前通谋的收赃行为,应当认定为盗窃罪的共犯。在认定销赃行为人与盗窃实行犯是否有事前通谋时,有三点需要特别注意:一是销赃行为人与盗窃实行犯事前通谋的时间仅限于盗窃犯罪既遂之前,在盗窃犯罪既遂之后才进行意思联络的,不属于事前通谋;二是销赃行为人仅知道盗窃实行犯可能要去实施盗窃,但在盗窃前未与盗窃实行犯形成意思联络,在盗窃完成后才与盗窃实行犯共谋实施销赃行为,不属于事前通谋;三是只要销赃行为人在盗窃前向盗窃实行犯承诺盗窃完成后为实行犯收购、销售盗窃所得的赃物,就可以认定双方存在事前通谋,而不要求销赃行为人对盗窃犯罪的时间、地点、方法、对象、目标等具体情节都全面了解或参与共谋。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