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09年3月27日下午2时许,被告人在某小区2单元11楼3号房做墙面装修时,同楼层1号房主袁天秀(被害人,女,殁年37岁)请李万华帮其查看卫生间水管安装情况,后因袁天秀拒绝再让李万华为其家墙面刷漆,双方发生口角并抓扯。李万华将袁天秀按倒在卫生间到客厅的通道上,双手掐住袁天秀颈部并从地上捡起电话线紧勒其颈部,致袁天秀机械性窒息死亡。李万华窃取袁天秀5 000元及粉红色三星翻盖手机后逃离现场。
一审法院认为,被告人的行为构成故意杀人罪、盗窃罪。依照《刑法》之规定,对李万华以故意杀人罪判处死刑,剥夺政治权利终身;以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并处罚金二千元;决定执行死刑,剥夺政治权利终身,并处罚金二千元。
宣判后,李万华不服,向二审法院提起上诉。具体理由是:其没有杀人的主观故意,不是故意杀人;其认罪态度好,量刑过重。其辩护人提出的主要辩护理由和意见与一审相同。
二审法院经审理,依照《刑法》及《刑事诉讼法》(1996年)之规定,四川省高级法院裁定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并依法报请最高法院核准。
最高法院经复核认为,第一审判决、第二审裁定认定被告人犯故意杀人罪、盗窃罪的部分事实不清,证据尚不够确实、充分,依照《刑事诉讼法》(1996年)第199条和《最高法院关于复核死刑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三条之规定,裁定如下:
1.不核准维持第一审对李万华以故意杀人罪判处死刑,剥夺政治权利终身;以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并处罚金二千元;决定执行死刑,剥夺政治权利终身,并处罚金二千元的刑事裁定。
2.撤销维持第一审对李万华以故意杀人罪判处死刑,剥夺政治权利终身;以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并处罚金二千元;决定执行死刑,剥夺政治权利终身,并处罚金二千元的刑事裁定。
3.发回二审法院重新审判。
为切实防范冤假错案发生,对死刑案件要严格把握证据标准。对不能排除第三人作案可能、现有证据之间存在矛盾,证据达不到“排除合理怀疑”程度的,应当依法不予核准死刑。本案综合全案证据,无法排除合理怀疑,最高人民法院依法发回重审是适当的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