被告人吴名强、黄桂荣以牟利为目的,在没有依法取得药品生产、销售许可的情况下,于2010年年底合伙生产盐酸曲马多及其他药品,二人约定共同出资,并由且吴名强负责租用生产场地、购买生产设备和原料、联系接单及销售渠道,黄桂荣负责调试生产设备、配制药品及日常生产管理。其后,吴名强租用陈让群位于潮安区庵埠镇美乡村美珠路路尾的老屋作为加工场地,并雇佣被告人吴玉源从事生产加工,雇佣被告人陈奕金帮助运输原料和生产出的药品成品。吴名强还安排吴玉源找个体印刷厂印刷了“天龙牌”盐酸曲马多包装盒及说明书。陈奕金按照吴名强的指示,多次将加工好的盐酸曲马多药片及包装盒、说明书运送至潮州市潮安区潮汕公路等处交给汪斌(另案处理)等人转卖。经查,2010年年底至2011年9间,吴名强共卖给汪斌盐酸曲马多65件,汪斌通过物流公司将盐酸曲马多等药品转至河北省石家庄市等地销售,公安机关在涉案的医疗器械经营部提取到部分违法销售的“天龙牌”盐酸曲马多。2011年9月15日,公安机关查处了吴名强等的加工场,现场扣押盐酸曲马多药片115.3千克、生产盐酸曲马多的原料1280.25千克及加工设备等。至查处为止,吴名强等生产和销售盐酸曲马多药片等假药,获取违法收入人民币50750元。
法院认为,被告人吴名强、黄桂荣、吴玉源、陈奕金违反药品管理法规,未经许可,合伙非法生产经营国家管制的精神药品曲马多,情节严重,其行为均已构成非法经营罪,应依法予以惩处。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吴名强、黄桂荣、吴玉源犯贩卖、制造毒品罪,指控被告人陈奕金犯生产假药罪的理由依据不足,不予支持。被告人吴名强、黄桂荣共同出资生产假药,其中,被告人吴名强负责购买生产设备和联系销售,被告人黄桂荣负责组织生产,在共同犯罪中均起主要作用,是主犯,依法应当按照其参与的全部犯罪处罚。被告人吴玉源受被告人吴名强和黄桂荣的雇佣和指挥参与制售假药,在共同犯罪中起次要作用,系从犯,依法可从轻处罚。被告人陈奕金帮助运输材料和假药,在共同犯罪中起辅助作用,系从犯,视其犯罪情节轻微,依法可免予刑事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之规定,判决如下:
1.认定被告人吴名强犯非法经营罪,判处有期徒刑四年十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20万元。
2.被告人黄桂荣犯非法经营罪,判处有期徒刑四年四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10万元。
3.被告人吴玉源犯非法经营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八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5万元。
4.被告人陈奕金犯非法经营罪,免予刑事处罚。
本案被告人吴名强、黄桂荣、吴玉源之所以不构成贩卖、制造毒品罪,而构成非法经营罪,是因为吴名强等人没有贩卖、制造毒品的故意,仅有生产、销售假药的故意,而其生产、销售国家管制的精神药品的行为同时又构成非法经营罪,生产、销售假药罪与非法经营罪发生竞合,应择一重罪处罚。比较两罪的法定刑,在没有出现致人体健康严重危害后果或其他严重情节的情况下,生产、销售假药罪的法定刑幅度较低,而且以生产、销售假药罪来定罪不能充分评价吴名强等人生产、销售盐酸曲马多的社会危害性,定非法经营罪更合适,能恰当地体现此类行为的本质在于违反国家禁止性管理制度。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