判断行为人是属于“形迹可疑”还是“犯罪嫌疑”,关键在于司法机关是否 掌握客观并据此足以合理怀疑行为人实施某种犯罪的证据,能否在行为人与具体案件之间建立起直接、明确、紧密的联系。其中,形迹可疑仅是一般性怀疑 ,可以是行为人同某种犯罪无任何联系,或者同某种犯罪有联系的疑点,怀疑 的内容一般是“此人可能做了什么坏事”;犯罪嫌疑则是针对性的怀疑,必须将 行为人与某种具体犯罪相联系,而且足以认定行为人有作案的重大嫌疑,怀疑 的内容一般是“此物是否盗抢而来”等,两者对证据和线索的要求不同。如果 侦查人员从行为人身上或住处查获赃物、作案工具等客观性的证据,或者现场目击证人直接指认行为人系作案人,由于已有一定证据指向行为人,其具有较 其他排查对象更高的作案嫌疑,便成为犯罪嫌疑人,而不仅仅是形迹可疑。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263条、第67条
一审:广东省珠海市香洲区人民法院(2008)香刑初字第774号刑事判决 (2008年7月1日)
二审:广东省珠海市中级人民法院(2008)珠中法刑终字第159号刑事判决 (2008年8月1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