根据刑事诉讼法的规定,对于人民法院第一审裁判按照第二审程序提出抗诉的,应当在法定期限内由同级人民检察院向上一级人民法院提出,上一级人民检察院通过全案审查后可以支持或者撤回抗诉,但无权追加或者变更抗诉内容,增加的抗诉对象,应当驳回。

        1.上下级检察机关在抗诉程序中的权力、职能不同,不能因两者系垂直领 关系而将两者混同

        根据刑事诉讼法的相关规定,对第一审判决的抗诉是由上下两级检察院共 同完成的,这种立法设计既可以避免抗诉权滥用,也可以通过上一级检察院的 监督指导保证抗诉质量。就程序而言,地方各级人民检察院有权对本级人民法 院第一审的判决、裁定启动抗诉,但最终是否提起抗诉由上一级人民检察院审 查后决定,两级人民检察院分别具有抗诉启动权和抗诉决定权,权力边界清晰 。就实体而言,上一级人民检察院经全案审查后仅作出正确与否的认定,并据 以支持或者撤回抗诉。上一级人民检察院在抗诉期限内,发现下级人民检察院 应当提出抗诉而没有提出抗诉的案件,可以指令下级人民检察院依法提出抗诉 。换言之,在抗诉及相关程序中,是否启动抗诉和抗诉的具体内容由原审人民法院的同级人民检察院决定,上一级人民检察院是以支持、撤回或者指令抗诉 的方式对下级检察院抗诉工作进行监督、指导,并不直接纠正不正确的抗诉 ,或者对下级人民检察院应当提出抗诉而没有提出抗诉的案件直接提起抗诉。 实践中,为保证抗诉质量,防止因两级检察院意见不一致影响检察机关的权威 ,有的上一级检察院要求下一级检察院在对第一审裁判提起抗诉前先行汇报 ,对是否抗诉、具体抗诉对象、理由等进行指导,客观上抗诉权的行使基本上 是以上一级检察院为主导。然而,目前此种做法仅是检察机关的内部沟通方式 ,是一种内部工作机制,不能对法律规定的抗诉程序中两级检察院的权能配置 产生实质影响。基于以上分析,上一级人民检察院在支持抗诉时增加抗诉对象 不符合刑事诉讼法的相关规定。

        2.抗诉期限届满后,上一级人民检察院在支持抗诉时增加抗诉对象,将对被告人的权利造成实质损害

        起诉与抗诉同属公诉的一部分,是检察机关在不同的诉讼阶段履行公诉职 能的具体表现形式。根据刑事诉讼法的规定,在第一审程序中,公诉机关可以 根据不同情况追加、变更起诉,这是许多国家普遍采用的做法。这种做法不但 可以实现诉讼救济,而且因处于第一审阶段,有多种途径、方式对被告人进行 救济,一般不会对其权利造成实质损害。但是,在二审程序中,如果允许检察 院(包括上下两级检察院)在抗诉期限届满后也可以追加抗诉内容,则会对被告人的权利造成实质损害。

        第一,追加抗诉不利于保障部分被告人“上诉不加刑”的权利。《最高人 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四百零二条规定 :“人民检察院只对部分被告人的判决提出抗诉,或者自诉人只对部分被告人 的判决提出上诉的,第二审人民法院不得对其他同案被告人加重刑罚。” (注 :本案审判时,适用1998年《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 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百五十八条的规定)据此,抗诉期限届满后,如 果检察院只对共同犯罪案件中部分被告人的判决提出抗诉,二审程序中的其他 被告人,检察院不能提出、二审法院也不能加重其刑罚,这是一种具有司法人 道主义精神的制度设计。 

        第二,追加抗诉不利于保障部分被告人的辩护权。被告人知悉抗诉书内容 是其依法行使辩护权的前提,正因如此,刑事诉讼法规定,地方各级人民检察院提出抗诉的,原审人民法院在向上一级人民法院移送案件材料的同时,要将抗诉书副本送交当事人。如果上一级人民检察院支持抗诉时追加抗诉对象,被 追加被告人享有的辩护准备时间相对其他被告人较短,甚至可能快开庭时才知 道自己的诉讼地位发生了巨大变化,不利于充分行使其辩护权。

        第三,追加抗诉违反了抗诉期限的法律规定,且不利于实现控辩平等。任 何诉讼行为和诉讼活动都必须在法定期限内进行,这是诉讼活动必须坚持的基 本原则,各类诉讼主体均应一体遵行。现行的刑事诉讼程序是按照控辩平衡原 则进行设计的。考虑到国家公权力量强大,刑事诉讼法还规定了一系列配套制 度对辩方进行特殊的保护。比如,就上诉和抗诉而言,对被告人提起上诉规定 的相对宽松,只要被告人在一审宣判后十日内提出上诉意思表示,无论口头还 是书面,都视为有效上诉;对于检察院提起抗诉,则不仅要求应当在抗诉期限 内提起,而且一旦提起,抗诉对象、抗诉内容便相对特定化,不得随意追加、 变更。如果允许检察机关追加抗诉,将会导致控辩之间严重失衡。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263条、第264条、第312条第1款

        一审:浙江省瑞安市人民法院(2010)温瑞少刑初字第135号刑事判决 (2010年10月14日)

        二审:浙江省温州市中级人民法院(2010)浙温刑终字第00921号刑事裁定 (2011年4月18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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