1.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无民事行为能力人不能独立地以附带民事被告身 份参加附带民事诉讼,应由其监护人作为法定代理人代为诉讼。在案件中虽然只对被告人进行了是否具有刑事责任能力的鉴定,认定被告人为限制刑事责任能 力,但是在鉴定的过程中对被告人患有精神疾病这一事实,已经在医学上进行了肯定的判断,在确定被告人是精神病人的基础上,结合其他关于被告人 平时表现的证据,可以认定其为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作出这样的判断是符合逻辑和法律规定的。
2.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无民事行为能力人在刑事附带民事诉讼中,应由其监护人承担民事责任。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18条第3款、第36条第1款、第56条第1款、第 67条第1款、第232条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180条 第1款第2项
一审:河北省沧州市中级人民法院(2014)沧刑初字第48号刑事附带民事判决(2014年7月17日)
二审:河北省高级人民法院(2014)冀刑一终字第149号刑事裁定(2014年 12月18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