1.在认定被申请人的行为是否达到犯罪的程度时,既不能简单以是否造成重伤、死亡后果进行判断,也不能简单认为凡是仅造成轻微伤后果的都属于没有达到犯罪程度,而应当从一个正常具备刑事责任能力的人实施相应的行为是 否应当承担刑事责任的层面进行分析、判断。
2.法院是最终裁决者,拥有对鉴定意见的证明价值进行审查判断的最终权力。法官应当重视审查鉴定意见本身的科学性和真实性,并结合全案证据综合评估鉴定意见的证明价值。
3.如果精神病人虽然实施了暴力行为,但不再具有继续危害社会可能的 ,如已经严重残疾等,丧失了继续危害社会的能力,就不必对其强制医疗。如果精神病人实施暴力行为后,由其监护人或者单位将其送医治疗,精神病人的病情得到有效控制,从而不具有继续危害社会可能的,也没有必要进行强制医疗。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302条、第305条
一审:黑龙江省哈尔滨市平房区人民法院(2013)平刑强字第1号强制医疗决定(2013年2月21日)
二审:黑龙江省哈尔滨市中级人民法院(2013)哈刑一复字第1号复议决定 (2013年8月27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