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年2月,被告人林在清通过网上聊天与他人商议,由其提供银行卡账户,并在他人通过网络骗取的钱财进入其银行卡账户后代为取款。同月25日,被告人柯世铵利用伪基站群发社保补贴未有领取的短信,诱使宁夏回族自治区固原市原州区居民马秀芸将钱款人民币92355元转人该银行卡账户,后林在清指使被告人林永生将该钱款取出,扣减其中的10%作为“报酬”,将余款转入柯世铵指定账户。
同年3月23日,被告人林在清采用同样的方法获取淮安市广州路办事处居民高崇茂钱款人民币5500元。
同年6月7日,被告人林在清指使被告人蓝清辉将安徽省固镇县城关镇居民徐善兰银行卡账户钱款人民币25800元取出,并将部分余款汇入该上线指定账户。
区法院认为,被告人柯世铵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经与他人共同预谋后,通过网络伪基站假借某一地区固定电话向该地区不特定用户群发送有经济利益或利益受损信息,诱使受害人通过银行ATM机按其设定的模式进行转账或所谓的银行卡升级,从而将钱款骗入自己控制的银行卡账户;被告人林在清与上线共同预谋,为实施犯罪提供银行卡账号,直接参与或指挥他人提取上线所骗取赃款;被告人林永生、蓝清辉在被告人林在清组织指挥下,积极参与提取赃款,四被告人行为均已构成诈骗罪。遂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之规定,分别以诈骗罪判处:林在清有期徒刑三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三万五千元;柯世铵有期徒刑四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三万元;林永生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二万元;蓝清辉有期徒刑六个月,缓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一万五千元;扣押在案退赔款,发还给相关被害人;责令被告人继续向相关被害人退赔经济损失。
一审宣判后,被告人柯世铵、林永生不服,均向淮安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在二审法院审理期间,被告人林永生自愿申请撤回了上诉。
中级人民法院经公开审理认为,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定罪准确,量刑适当,审判程序合法,遂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的解释》的规定,裁定驳回柯世铵的上诉,维持原判。
事先无明确的犯罪意思联络,但为诈骗犯罪分子提取赃款并获利,根据其所处的生活环境以及被告人的个人认知水平,其是知道也应当在知道诈骗上线所实施犯罪行为过程中,行为人的行为属于诈骗犯罪不可缺少的重要组成部分,只是诈骗犯罪中分工不同而已,应当以诈骗共犯论处。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