在刑事司法实践中,单位责任人员同时涉及单位犯罪与个人同种犯罪时,如何准确界定罪数并适用刑罚,是易引发争议的问题。入库编号为2023-02-1-085-001、江苏省南京市中级人民法院(2003)宁刑初字第92号刑事判决(2004年4月19日)及江苏省高级人民法院(2004年)苏刑二终字第71号刑事判决(2004年6月29日)的裁判要旨,结合《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153条(关于走私普通货物罪的规定),清晰阐释了此类情形下“数罪并罚”的适用逻辑,为同类案件处理提供了重要参考。
一、罪数认定的核心:区分“单位犯罪”与“个人犯罪”的独立性
该案要旨明确,罪数认定的关键在于判断行为人实施的行为是否符合数个犯罪构成。具体而言,若行为人以数个犯罪故意或过失,实施数个行为,符合数个犯罪构成,则应认定为数罪。在单位责任人员既参与单位犯罪,又单独实施同种个人犯罪的情况下,尽管两罪罪名相同,但属于两个独立的犯罪行为,应分别定罪后数罪并罚。
这一认定的核心依据是单位犯罪与自然人犯罪的构成要件存在本质差异:
1、主体不同:单位犯罪的主体是“单位”这一法律拟制人,而个人犯罪的主体是自然人本身;
2、主观意志不同:单位犯罪体现单位整体意志,目的通常是为单位谋取利益;个人犯罪则体现自然人个人意志,追求个人利益;
3、客观利益归属不同:单位犯罪的非法利益一般归单位所有(个人可能后续分得利益,但属于单位利益的再分配);个人犯罪的利益则直接归个人所有。
以《刑法》第153条规定的走私普通货物罪为例,单位与个人的定罪标准也存在差异:根据相关司法解释,自然人走私偷逃应缴税额5万元以上即构成犯罪,而单位则需达到25万元以上,进一步体现了两者犯罪构成的独立性。
二、同种罪名数罪并罚的适用:例外情形下的必然性
通常而言,数罪并罚主要适用于异种数罪,同种数罪一般不并罚,但法律明确规定的例外情形除外。例如,《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判决宣告后又发现被判刑的犯罪分子的同种漏罪是否实行数罪并罚问题的批复》指出,判决生效后发现同种漏罪的,应数罪并罚。
该案中,单位责任人员的单位犯罪与个人犯罪虽罪名相同(如均构成走私普通货物罪),但因分属不同犯罪构成(单位与个人主体、意志、利益归属均不同),本质上属于“实质异种数罪”,故必须适用数罪并罚。这一处理既符合罪刑法定原则,也避免了将独立犯罪行为简单合并评价导致的量刑失衡,确保罚当其罪。
三、司法启示:准确区分单位与个人犯罪的边界
上述案例的裁判要旨提醒司法实践中需注意:
4、不能因单位犯罪与个人犯罪罪名相同而认定为“同一犯罪”,需从主体、意志、利益归属等维度严格区分;
5、对单位责任人员的双重犯罪行为,应分别定罪量刑后,依照数罪并罚原则决定执行刑罚;
6、适用《刑法》第153条等涉及单位与个人均可构成的罪名时,需严格遵循各自的定罪标准和量刑规则,确保法律适用的准确性。
综上,单位责任人员同时涉及单位与个人同种犯罪时,数罪并罚的适用是对“罪刑相适应”原则的具体体现,既维护了单位犯罪的整体性评价,也保障了对个人独立犯罪行为的精准追责,为类似案件的处理提供了清晰的司法指引。
【龚震亚律师,上海刑事辩护律师,电话18301725408】回到首页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