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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自首制度的设立,旨在鼓励犯罪嫌疑人主动归案、真诚悔罪,以节约司法资源、提升诉讼效率,其认定需严格遵循法定要件与立法本意。实践中,对于 “主动投案并如实供述罪行后,在一审庭审中翻供,二审发回重审时才如实交代主要犯罪事实” 的情形,能否认定为自首,需结合法律规定与立法目的综合判断。相关案例(入库号入库号:2011-02-012)(河南省方城县人民法院(2008)方刑初字第 187 号、(2010)方刑初字第 157 号刑事判决,河南省南阳市中级人民法院(2009)南刑二终字第 127 号、(2010)南刑二终字第 100 号刑事裁判)的处理,为这一问题的认定提供了明确指引。
 

       一、自首认定的法定要件:“如实供述” 需贯穿至一审判决前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规定,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处理自首和立功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进一步细化:“犯罪嫌疑人自动投案并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后又翻供的,不能认定为自首;但在一审判决前又能如实供述的,应当认定为自首。” 这一规定清晰划定了 “如实供述” 的时间边界 —— 即便存在翻供行为,只要在 “一审判决前” 恢复如实供述,仍可认定为自首;反之,若超出这一时间节点,则丧失自首认定的基础。
 
       此处的 “一审” 应作严格解释,特指一审法院对案件的第一次审理程序。其核心逻辑在于:一审程序是案件审理的基础环节,被告人在一审中的供述直接影响证据固定、事实认定与庭审效率。若允许被告人在一审翻供后,借助二审发回重审等程序拖延至后续审理阶段才如实供述,不仅会导致司法资源的重复投入,也难以体现其 “真诚悔罪” 的态度,与自首制度 “节约司法资源、鼓励主动认罪” 的立法本意相悖。
 

       二、发回重审中的供述不满足 “一审判决前” 的时间要求

 
       在上述案例中,被告人主动投案后虽曾如实供述罪行,但在一审庭审中翻供,导致一审判决未认定其自首。二审法院以事实不清为由将案件发回重审后,被告人在重审程序中才如实交代主要犯罪事实。对此,重审法院与二审法院均未认定其自首,这一处理完全符合法律规定与立法精神。
 
       从程序性质看,二审发回重审后的审理程序,虽在审理法院、审理范围上与原一审程序存在关联,但属于对案件的重新审理,并非原一审程序的延续。《解释》中 “一审判决前” 的时间限制,针对的是案件进入一审程序后至一审判决作出前的阶段,不包括因上诉、抗诉引发的二审及后续重审程序。被告人在原一审中翻供,已使 “如实供述” 的连续性中断;其在重审中的供述,即便内容真实,也超出了法定的 “一审判决前” 期限,不符合自首的时间要件。
 
       从立法目的看,自首制度的核心价值在于 “主动性” 与 “节约性”。被告人在一审翻供,实质是放弃了如实供述的主动性,导致一审程序需围绕其翻供内容展开调查、质证,增加了司法成本;而在发回重审后才如实供述,虽最终承认罪行,但已无法挽回此前程序中浪费的司法资源,也难以证明其悔罪的真诚性。因此,此类情形不认定为自首,既是对法律条文的严格适用,也是对自首制度价值导向的坚守。
 

       三、司法实践的统一标准:严守时间边界与悔罪实质

 
       上述案例的处理表明,司法实践中对自首认定的 “时间边界” 采取严格立场,即 “一审判决前” 的核心在于 “第一次一审程序终结前”,而非任何形式的 “一审级别的审理”。这一标准的适用,有助于防止被告人利用诉讼程序拖延供述、规避责任,确保自首制度不被滥用。
 
       同时,认定自首还需审查被告人的悔罪态度是否具有 “实质性”。自动投案与如实供述的结合,本质是被告人通过行为表明其对犯罪行为的否定与承担责任的意愿。若被告人在一审中翻供,实质是对之前供述的否定,其悔罪态度出现动摇;即便在后续程序中恢复供述,也可能因掺杂逃避处罚的功利性目的,而难以被认定为 “真诚悔罪”。因此,从实质正义角度,此类情形不认定为自首,亦符合自首制度对 “悔罪实质” 的要求。
 
       自首的认定需严格遵循 “自动投案 + 如实供述” 的法定要件,其中 “如实供述” 的时间节点限定在 “一审判决前”,这是维护司法程序效率、坚守立法本意的必然要求。对于主动投案后一审翻供、二审发回重审时才如实供述的情形,因超出法定时间范围,且无法体现真诚悔罪的实质,故不应认定为自首。这一处理标准,既统一了司法实践中的认定尺度,也彰显了自首制度鼓励真诚认罪、节约司法资源的核心价值。     【龚震亚律师,上海刑事辩护律师,电话18301725408】回到首页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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