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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甲与同校学生乙丙丁租住在同一宿舍。某日中午,甲在清理旅行袋时发现一包其于两个月前注入灭鼠药液(内含氟乙酰胺毒性)准备用于灭鼠的美味牌即溶营养麦片,因疏忽大意将该包某某放置于租住宿舍的桌上。下午,在乙的提议下,乙、丙、丁三人将放置于桌上的该包某某冲泡饮用,嗣后三人均出现中毒症状,乙经抢救无效死亡。经法医鉴定:乙系食入含氟乙酰胺的食物引起中毒而死亡;丙、丁均系氟乙酰胺重度中毒,损伤程度均为重伤。
      对甲的行为应当如何定性存在三种意见:
      第一种意见认为本案纯属意外事件,被告人的行为不构成犯罪。麦片从注入灭鼠药液到再次被被告人甲发现已两个多月,其遗忘曾注入灭鼠药液属于正常情况。有毒麦片被同学食用的损害结果是被告人甲不可能预见到的,因此不应认为是犯罪,属于意外事件。
      第二种意见认为被告人的行为构成过失致人死亡罪、过失致人重伤罪。理由是:被告人主观上具有疏忽大意的过失,客观方面实施了将有毒麦片放在宿舍桌上的行为,造成一人死亡、两人重伤的后果,其行为符合刑法规定的过失致人死亡罪、过失致人重伤罪的构成要件。
      第三种意见认为被告人的行为构成过失投毒罪。被告人无视公共安全,因疏忽大意对有毒麦片管理不当致同学误食,造成一人死亡二人重伤的严重后果,其行为符合过失投毒罪的特征。
      应采第三种意见。因为:
      首先,必须区分罪与非罪的界限。刑法规定的犯罪行为主观上必须存在故意或过失。而意外事件中的行为人在主观上则没有故意或过失,是一种无罪过的心理状态,其损害结果是由于不能抗拒或者不能预见的原因引起的。意外事件的意志因素属于不能抗拒。所谓不能抗拒,是指行为人虽然认识到自己的行为会发生损害结果,但由于主客观条件的限制,行为人无力排除或者防止损害结果的发生。所谓不能预见,是指行为人没有预见到自己的行为会造成损害结果,而且根据其认识能力和当时的具体条件,他也根本不可能预见,不应当预见。由此可见,不能预见引起的意外事件与疏忽大意的过失虽然都表现为没有预见自己行为的结果,但二者有本质的不同,即前者是不能预见,不应当预见;后者是能够预见,应当预见,只是由于疏忽大意才没有预见。
      其次,需要划清此罪与彼罪的界限。由投毒引起的过失致人死亡罪、过失致人重伤罪与过失投毒罪的确有许多共同之处,即在主观方面都是出于过失;在客观方面都实施了投毒行为,并且造成致人死亡或者重伤的结果。但二者的区别在于犯罪客体不同。过失致人死亡罪、过失致人重伤罪侵犯的是公民的生命权、身体权;过失投毒罪侵害的则是公共安全。在过失的前提下,如果行为人的投毒行为危害的是特定的一个人或多个人,即构成过失致人死亡罪或者过失致人重伤罪;如果投毒危害的是不特定多数人的人身和财产安全,则构成过失投毒罪。甲乙丙丁共同租住的宿舍属于合租人的公共空间,宿舍的桌子归合租人共同使用,不是其中任何一个成员的私人领域,他们之间是一种非常松散的临时组合关系,每个人都是高度独立的个体,对他人的活动并不知悉,存在合租人的亲友、同学来访的可能性,具有相对的人员流动性。因此被告人甲的投毒行为危害的是不特定的多数人的公共安全,构成过失投毒罪。

     【龚震亚律师,上海刑事辩护律师,电话18301725408】回到首页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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