被告人甲为骗取保险金与被告人乙预谋:由乙将甲承包汽车站的客车烧掉(客车所有权、投保人均为汽车站),事后付给乙15000元酬金。后甲先付给乙200元。某日晚,乙携带汽油及点火装置到汽车站,将甲停放在车站院内的客车烧毁,造成直接经济损失144000元。当时车站内停有其他车辆10余辆,燃烧地点距家属楼16米,距加油站25米,距气象站7米。事后,甲又付给赵某某酬金15000元。保险财产公司当时未能查明起火原因,遂向投保人汽车站支付赔偿款344000元。案发后,汽车站又将该款返还保险公司。
本案中甲、乙的行为是否属于保险诈骗犯呢?答案是否定的。
被告人甲只是汽车站一辆客车的承包人,并非该客车的投保人,但他却勾结并教唆被告人乙把他所承包的客车烧掉,想以此来骗取保险金,这显然是对保险合同的误解。正因为甲、乙都不具备保险诈骗罪的主体资格,所以其放火行为只构成放火罪而不同时构成保险诈骗罪。
在本案中,尽管被告人的行为在主观方面、客观方面及所侵犯的客体都比较符合保险诈骗罪的构成要件,但被告人不具备保险诈骗罪的主体资格。根据我国刑法规定,保险诈骗罪的犯罪主体一般有三:即投保人、被保险人或受益人。所谓投保人,是指与保险人订立保险合同,并按照保险合同约定支付保险费的人。本案中,符合这一规定且与保险公司签订保险合同的是汽车站,甲显然不是投保人。所谓被保险人,是指其财产或人身受保险合同保障,享有保险金请求权的人。本案中的被保险人仍是汽车站(合同中已载明)。受益人,是指人身保险合同中由被保险人或投保人指定的享有保险金请求权的人,它只存在于人身保险合同中,而本案属于财产保险。此外,根据刑法的规定:“保险事故的鉴定人、证明人、财产评估人故意提供虚假的证明文件,为他人诈骗提供条件的,以保险诈骗的共犯论处。”本案中的被告人显然也不符合这款规定的主体身份。综上所述,本案被告人不具备保险诈骗罪的主体资格,其以放火骗取保险金的做法其实是对保险合同的一种误解,不能构成保险诈骗罪,只能以放火罪定罪量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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