黄某某、吴某某经事先商量,准备了老虎钳、螺丝刀等作案工具,窜至一些地方,撬取他人汽车牌照11副,并留下纸条让车主汇钱到其账户,以此向7人敲诈得款1800元,向4人敲诈1200元未得逞。某日,黄某某、吴某某因形迹可疑被盘问后,如实供述了自己的罪行。
本案被告人以非法占有为目的,采用撬盗车牌要挟车主汇款的方法,索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对于该行为如何定性,在审理中存在三种不同的意见。
第一种意见认为,被告人以非法占有他人财物为目的,采取秘密手段盗取他人的财物,且盗窃数额较大,其行为构成盗窃罪。关于盗窃罪的数额计算问题,其认为,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盗窃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5条第1款对被盗物品数额计算方法所作的规定:“单位和公民的生产资料、生活资料等物品,原则上按购进价计算。”因此,对被盗窃车牌,应按其上牌号的价格计算盗窃数额。上一个机动车车牌号,费用大约是几百元左右,盗窃11个车牌就属数额较大。
第二种意见认为,被告人的行为应认定为盗窃国家机关证件罪。盗窃国家机关证件罪的犯罪对象是国家机关证件。我国刑法规定:“伪造、变造、买卖或者盗窃、抢夺、毁灭国家机关的公文、证件、印章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管制或者剥夺政治权利;情节严重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而依照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公安部、国家工商行政管理局《关于依法查处盗窃、抢劫机动车案件的规定》第七条的规定,“伪造、变造、买卖机动车牌证及机动车入户、过户、验证的有关证明文件的,依照刑法第二百八十条第一款的规定处罚。”从这些规定来看,汽车号牌应属于国家机关证件,可以作为本罪的犯罪对象。被告人为了敲诈汽车使用者的钱财而实施盗窃车牌的行为,符合盗窃国家机关证件罪的构成要件,应当以该罪定罪处罚。
第三种意见认为,因为被告人除了盗窃机动车车牌行为之外,还实施了对车主进行敲诈勒索的行为,并且在这两个行为当中,盗窃车牌仅仅是手段行为,而敲诈勒索才是其真正目的所在。被告人以非法占有为目的,采取秘密手段盗取他人的车牌,并以要挟方式索取他人财物,累计敲诈勒索金额已达到数额较大的起点,构成敲诈勒索罪。
应采第三种意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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