被告人沙学民,男,1966年12月15日出生。2013年2月4日因犯贩卖毒品罪被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1000元,同年2月18日因病被决定暂予监外执行。同年4月10日因涉嫌犯容留他人吸毒罪被抓获,次日被刑事拘留,当日因无锡市公安局监管支队不予收押,被取保候审。2014年5月29日经无锡市北塘区人民法院决定逮捕,同年6月4日由无锡公安局北塘分局执行逮捕,当日因无锡市公安局监所管理支队不予收押而被取保候审。
另查明,在前案中,被告人沙学民于2011年11月10日被抓获:同年11月12日被取保候审;羁押时间为3天。2013年2月18日沙学民被暂予监外执行。同年4月10日因本案被抓获,则监外执行服刑的时间为一个月零二十四天。综上,被告人沙学民已执行刑期为一个月二十七天。
一审法院认为,被告人沙学民容留他人吸食、注射毒品,其行为已构成容留他人吸毒罪,依法应当判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罚金。沙学民曾因犯贩卖毒品罪被判过刑,又犯容留他人吸毒罪,是毒品再犯,依法从重处罚。沙学民归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依法可以从轻处罚。沙学民在判决宣告以后,刑罚执行完毕以前又犯罪,应当对新犯之罪作出判决,把前罪没有执行的刑罚和后罪所判处的刑罚数罪并罚。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沙学民犯容留他人吸毒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成立,但未指控数罪并罚有误,应予纠正。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之规定,以容留他人吸毒罪判处被告人沙学民有期徒刑九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1000元。连同前罪剩余刑期十个月三天,决定执行有期徒刑一年三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1000元。。
一审宣判后,区人民检察院提起抗诉,称原审被告人沙学民前罪刑罚已经执行完毕,故一审法院的判决认定其前罪尚有未执行完毕的刑罚,且将前罪未执行的刑罚与后罪所判处的刑罚实行数罪并罚,属于适用法律错误。
二审法院经审理认为,原审判决的审判程序合法,认定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量刑适当,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之规定,裁定驳回抗诉,维持原判。
被告人在监外执行期间因犯新罪而被采取强制措施的,新罪强制措施采取之日,即为前罪监外执行中止之时,应以被告人被抓获之日作为计算前罪剩余刑期的界点。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