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年2月至3月12日期间,被告人朱莎菲在永乐路87号永乐名典等地,分三次将0. 74克甲基苯丙胺分别贩卖给邱涛、费忠、陈登英,得款共计人民币(以下币种同)800元。具体事实如下:
1. 2013年2月,朱莎菲在无锡市南长区永乐路87号永乐名典附近,将0.1克甲基苯丙胺贩卖给邱涛,得款100元。
2. 2013年3月10日左右,朱莎菲在无锡市南长区永乐路大荣饭店门口,将0. 44克甲基苯丙胺贩卖给费忠,得款500元。
3. 2013年3月12日,朱莎菲在无锡市南长区永乐路87号永乐名典附近,将0.2克甲基苯丙胺贩卖给陈登英,得款200元。
2013年3月12日14时许,公安机关在日航大酒店附近抓获朱莎菲,并从其身上当场查获3克甲基苯丙胺。同日16时许,公安机关在朱莎菲位于扬名路63号402室的租住处查获1. 83克甲基苯丙胺。朱莎菲归案后主动供述了司法机关尚未掌握的其向邱涛、陈登英贩卖毒品的事实,并协助公安机关抓获张志超、邱涛、陈登英。
一审法院认为,被告人朱莎菲明知甲基苯丙胺是毒品而多次贩卖给他人共计0. 74克,其既有吸毒行为,又有贩毒行为,查获的甲基苯丙胺4. 83克,应当计人其贩卖数额,即认定其贩卖甲基苯丙胺5.57克,其行为构成贩卖毒品罪,且属情节严重。朱莎菲归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依法可以从轻处罚。朱莎菲多次因吸毒被行政处罚,仍不思悔改,酌情从重处罚。朱莎菲归案后协助公安机关抓捕其他犯罪嫌疑人员,犯罪嫌疑虽未查证属实,但有立功意愿,酌情从轻处罚。鉴于本案部分毒品被查获尚未流入社会以及朱莎菲本人吸食毒品的情况,在量刑时可以酌情从轻。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之规定,一审法院以被告人朱莎菲犯贩卖毒品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八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四千元。
一审宣判后,被告人朱莎菲以其具有立功表现,其犯罪行为不属于情节严重等为由向二审法院提起上诉。
二审法院认为,上诉人朱莎菲多次贩卖甲基苯丙胺共计5.57克,其行为构成贩卖毒品罪,且属情节严重。朱莎菲归案后协助公安机关抓获涉案人员张志超,该行为依法构成立功,且有主动供述公安机关尚未掌握的同种罪行以及如实供述全部罪行的情节。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以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处理自首和立功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之规定,二审法院判决如下:
1.维持一审刑事判决对原审被告人朱莎菲的定罪部分,撤销对朱莎菲的量刑部分。
2.上诉人朱莎菲犯贩卖毒品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千元。
在本案中,审判机关应当根据法律规定认定张志超明知他人实施毒品犯罪仍为其代购毒品的行为构成犯罪,虽然公安机关未对张志超作出处理,但朱莎菲确有协助公安机关抓获张志超的表现,应当认定朱莎菲的行为构成立功。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