张某系贫困户,为危房改造需要选址在省道旁一屋基处建房,但路边的缆索护栏将该屋基拦在马路外。为方便建房,张某欲拆开该处防护栏,便找到该路段负责人寻求许可但未果,后托人两次找到公路管理段职工曹某,曹某经现场查看后口头允许。张某遂于2017年9月中旬的一天请柴某用氧焊机将屋基前的公路防护栏切割开,后经价格认证中心鉴定,被毁坏护栏价值人民币9724元。2017年9月25日,张某在侦查人员对其问话时便主动交代了拆除护栏的事实。张某在家属配合下于2017年9月27日赔偿17500元给公路管理段,并于同月29日取得该公路管理段谅解。
案件经过两级法院审理,最后法院认为犯罪情节显著轻微、危害不大,不认为是犯罪,判决无罪。
本案中,张某私下寻求公路管理段工作人员允许后,私自将公路防护栏切割开的行为违法,但切割防护栏确属危房改造必需,且切割后未造成交通事故,故其行为情节显著轻微危害不大,不认为是犯罪。具体理由为:第一,从起因上看,张某系贫困户,危房改造需用地,故而选址在案发路段,后为运输建造材料方便,起意拆除护栏,其拆除的主观目的并非为了实施其他违法犯罪活动;第二,从拆除前行为看,张某作为文化程度较低的农民,在欲拆除护栏时并未莽撞行事,而是多次找到养路段工作人员进行咨询,最后经公路主管部门工作人员现场查看并同意,且无证据证实相关人员告知过张某申请拆除护栏的正规程序,故张某已尽到基本注意义务;第三,在张某拆除护栏后至工作人员巡路发现的期间内,无证据显示该处因张某的拆除行为发生事故,且自张某拆除护栏的行为被发现后至上级公路主管部门安排整体更换钢板护栏期间,公路管理段也并未及时按照技术标准将被破坏的护栏进行修复,而是继续延用张某的一般性修复对该路段进行防护,也即拆除行为虽有危险性但未造成实质性危害后果,其危害性属公路管理部门可控范围之内;第四,案发后,张某在一般性询问中主动交代事实,悔过态度诚恳;第五,张某在事发后积极超额赔偿及修复护栏,公路管理部门出具了谅解书。所以,张某犯罪情节显著轻微、危害不大,不认为是犯罪。
(龚震亚律师,上海律师,电话18301725408)回到首页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