强迫交易罪,是指自然人或者单位,以暴力、胁迫手段强迫他人购买商品、强迫他人出卖商品、强迫他人提供服务或者强迫他人接受服务,情节严重的行为。区分强迫交易罪与敲诈勒索罪、抢劫罪的界限,主要从以下几个角度考虑:
1.是否存在交易事实。强迫交易罪的法益主要是自愿、平等交易的市场秩序,因此,是否存在基础交易事实是判断构成此罪的前提。
2.交易是否只是行为人非法获取财物的幌子。这里主要是要关注行为人从事的交易是否具有经常性,同时还需准确评价交易获取暴利限度。如果交易获取暴利幅度过大,则抹杀了行为的交易性质,应当考虑认定为抢劫罪或者敲诈勒索罪。至于判断标准为何,《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抢劫、抢夺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意见》规定:“……既要考虑超出合理价钱、费用的绝对数额,还要考虑超出合理价钱、费用的比例,加以综合判断。”然而,对于这一复合标准不同司法者依据不同的价值判断上往往会得出不同的结论,因此,还需结合其他标准综合考虑。
3.行为人使用了何种手段行为、暴力程度。首先,从手段行为的方式来讲,抢劫罪可以采用暴力、胁迫手段,暴力方法是指对被害人不法行使有形力,使其不能反抗的行为;胁迫方法则是指以当场使用暴力相威胁,使被害人产生恐惧心理因而不敢反抗的行为户敲诈勒索罪的手段行为是一定的暴力或者胁迫,但是此处胁迫的内容只能在将来的某个时间实现;强迫交易罪的手段行为则内容较为广泛,既可以包括使用轻微暴力,也可以包括以杀害、伤害相威胁,或者以揭发隐私、毁坏财产或者抓住被害人的某些弱点为把柄相威胁等。其次,从手段行为的程度来讲,抢劫罪的暴力、胁迫程度在三者中最高,达到了完全压制被害人反抗的程度,远远高于强迫交易罪和敲诈勒索罪中的暴力、威胁程度,甚至可以采用故意杀人的方法;敲诈勒索罪的威胁和暴力程度较为轻微,仅达到使被害人产生恐惧心理的程度;而从强迫交易罪的法定刑来看,其程度应当低于抢劫罪和敲诈勒索罪中的“暴力”和“胁迫”。
4.行为人的主观方面。抢劫罪和敲诈勒索罪都是以非法占有全部财物为目的的,而强迫交易罪的行为人主观上是为了促成不平等的交易,并且通过交易获取正常交易所无法获得的利益(取得较高利润或者支付较低对价),在这个过程中,行为人也支出了一定成本,实际上只是获得了部分利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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