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08年5月,被告单位从中国水产烟台海洋渔业公司购买报废鱿钓船“烟渔608”,当时该船获得农业部远洋渔业项目确认的免税指标,有效期至2009年3月31日。2009年4月至2010年2月,时任舟山某公司法定代表人兼总经理的被告人李某某在“烟渔608”船未能继续取得农业部远洋渔业项目确认的情况下,仍决定让“烟渔608”船在秘鲁外的公海进行远洋鱿钓作业,并冒用舟山某公司所属的已获得农业部远洋渔业项目确认的“舟东远822”船、“新世纪五十三号”船的名义,将“烟渔608”船在秘鲁外的公海先后10次钓得的鱿鱼共计509.617吨向舟山海关申报并免税进口。经鉴定,509.617吨鱿鱼计税价格为3231 659.87元,海关核定偷逃税款合计858328.8元。
市中级人民法院认为,经依法批准的国内远洋渔业企业运回在公海捕捞的水产品,属于海关监管的进口货物。被告单位舟山某公司违反海关法规,冒用远洋自捕水产品免税资格,逃避海关监管,走私进口货物,偷逃税款计人民币85万余元,被告人李某某作为单位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被告单位及被告人的行为均构成走私普通货物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根据本案走私犯罪的具体事实、社会危害程度以及李某某到案后能如实供述等情节,可予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及《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走私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之规定,判决如下:
1.被告单位舟山某公司犯走私普通货物罪,判处罚金人民币九十万元。
2.被告人李某某犯走私普通货物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一年。
一审宣判后,被告单位和被告人均未提出上诉,检察院亦未提出抗诉,该判决已经发生法律效力。
冒用远洋渔业项目确认的船舶名义,将自捕水产品作为不征税货物报关入境的行为如何定性?(一)无证捕捞的行政违法属性不对后续走私普通货物犯罪行为的定性产生影响(二)被告单位违反海关法规,冒用远洋自捕水产品免税资格,逃避海关监管,侵害了海关监管秩序(三)被告单位偷逃应缴税额已达走私普通货物罪的定罪标准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