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1年5月21日、6月13日,罪犯闫某(已判刑)在黑龙江省牡丹江市内一处仓库,先后两次盗窃黄铜排气阀、活结、三通等水暖件1470件(价值人民币7885元)。盗窃后,闫某先后两次将上述盗窃物品卖给某再生资源开发有限责任公司。被告人朱某系该公司的工作人员,明知是犯罪所得而以废品的价格予以收购。2012年5月4日,经闫某指认,朱某被公安人员抓获。
法院认为,被告单位某公司及其直接责任人被告人朱某,明知是罪犯闫某盗窃犯罪所得的赃物而予以收购,其行为均构成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应依法惩处。考虑到被告单位及朱某在案发后积极退赃,未给被害人造成经济损失,认罪态度较好,可以酌情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一十二条、第三十条、第三十一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1.被告单位某再生资源开发有限责任公司犯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判处罚金人民币一万元;
2.被告人朱某犯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单处罚金人民币五千元。
一审宣判后,被告单位、被告人朱某均未提出上诉,检察机关亦未抗诉,判决已发生法律效力。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