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1年12月的一天,被告人刘某经被告人陈某介绍,从外号叫“疯子”(另案处理)的人处购买了两辆五羊100型踏板车。随后,陈某帮助将两辆踏板车的发动机号码和大架号磨损并换锁。其中-辆因乱停放被交警大队拖走并经程序报废,另一辆被公安机关追回,经鉴 定,被盗时价值4 819元。
2012年12月的另一天,刘某经陈某介绍,再次以2 500元的价格从“疯子”处购买-辆五羊100型踏板车,随后陈某帮助将该车的发动机号码和大架号磨损,并做了-一个假的发动机号。经鉴定,该车被盗时价值4 927元。
最高人民法院在该案的裁判理由中指出:明知是犯罪所得的赃车,予以改装并介绍买卖的行为,可以认定为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的行为。陈飞实施了两种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的行为,即居间介绍、修改发动机号和大架号,均属于刑法第三百一十二条规定的“其他方法”。
关于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的“其他方法”的认定,必须坚持以下几点:一是行为人的目的是出于掩饰、隐瞒上游犯罪所得及其收益;二是这些方法与窝藏、转移、代购和代为销售在罪质上具有相当性;三是这些方法在客观上扰乱了司法秩序,妨害了司法机关对上游犯罪行为的追究。掩饰、隐瞒盗窃犯罪所得的赃车,应依照《机动车解释》,判断该行为是否属于情节严重。对具有法定从宽、酌定从宽处罚情节的,应依法从宽处罚。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