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08年6月,被告人杨占强在河南省渑池县城关镇一里河村注册成立渑池县立康生物技术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立康公司)。2010年至2012年,立康公司使用豫卫食新字(2008)第0247号的食品批准文号,采用私自在生产的中药中添加治疗糖尿病的格列苯脲、苯乙双瓜等西药的方法,大量生产胰复康、消糖康、百草清糖等黄精苦瓜胶囊系列产品,并利用网络虚假宣传药品疗效,在全国范围内招聘代理商,将生产的假药通过物流快递等方式销往20多个省的代理商及糖尿病患者,通过银行转账、汇款等方式结算货款,销售金额达人民币1834753元。公司经营期间,杨占强指挥生产、销售假药,负责提供生产假药的配方;被告人杨喜平按照杨占强提供的假药配方配置原料进行生产;被告人马耐烦帮助照看门市,协助销售假药;被告人杨智勇联系制作销售宣传网站。
另查明,河南省卫生厅协查情况复函证实,该厅从未批准过豫卫食新字(2008)第0247号批文,该批文系虚假批准文号。
法院认为,被告人杨占强、杨智勇、杨喜平、马耐烦违反国家药品管理法律规定,生产、销售假药,销售范围广,销售金额达183万余元,其中杨占强的行为已构成生产、销售假药罪;杨智勇的行为已构成销售假药罪;杨喜平的行为已构成生产假药罪;马耐烦的行为已构成生产假药罪。在共同犯罪中,杨占强指挥生产、销售假药,系主犯;杨智勇明知杨占强生产、销售假药仍负责联系制作销售宣传网站,帮助销售假药,杨喜平明知杨占强生产假药仍帮助配制生产,马耐烦明知杨占强生产、销售假药仍协助销售,均系从犯,依法应对杨智勇从轻处罚,对杨喜平、马耐烦减轻处罚。各被告人均有坦白情节,均依法可以从轻处罚。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四十一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第四款,第二十七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杨占强犯生产、销售假药罪,判处有期徒刑八年,并处罚金人民币十万元;被告人杨智勇犯销售假药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五万元;被告人杨喜平犯生产假药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二万元;被告人马耐烦犯销售假药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二万元。
一审宣判后,被告人杨智勇提出上诉。理由如下:其帮助立康公司建立宣传网站并无过错,不存在违法犯罪事实;其没有参与过立康公司的生产、经营活动;原判对其量刑不当。
中级人民法院经审理认为,被告人杨智勇明知杨占强在药品中非法添加西药成分仍负责联系制作销售宣传网站,帮助销售假药,其行为已构成销售假药罪,原判根据犯罪事实及其在共同犯罪中的地位、作用,已予从轻处罚、量刑并无不当,故其上诉理不能成立,不予采纳。原判认定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定罪准确,量刑适当,审判程序合法。据此,中级人民法院裁定驳回杨智勇的上诉,维持原判。
联系制作假药销售网站的行为是否构成生产、销售假药罪的共犯?
本案犯罪行为发生于2010年至2012年期间,依据行为时的司法解释,即《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生产、销售假药、劣药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2009年5月13日发布,现已废止)第五条第四项的规定,知道或者应当知道他人生产、销售假药、劣药,仍提供广告等宣传的,以生产、销售假药罪或者生产、销售劣药罪等犯罪的共犯论处。2014年出台的《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危害药品安全刑事案件若干问题的解释》(2014年11月3日发布)第八条第四项亦规定,明知他人生产、销售假药、劣药,仍提供广告宣传等帮助行为的,以共同犯罪论处。依据上述司法解释的规定,从“主观明知”和“行为表现”两个方面判断,被告人杨智勇联系制作假药销售网站的行为,应当认定为销售假药罪的共同犯罪。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