被告人朱某某因资金紧张曾向被害人马某某借款,具体数额不详。2010 年10 月至11 月的一天,马某某在向朱某某催要借款的过程中,朱某某与马某某签订了23 份房屋买卖合同,并在马某某未实际交款的情况下,向马某某出具了合同价值5 430 023 元的收款收据。买卖合同和收款收据是由朱某某售楼处的李某某、周某填写的。2012 年3 月12 日马某某以朱某某售与自己的房屋已售出,有人入住,造成自己损失550万元为由向宣化县公安局报案,宣化县公安局于2012 年3 月20 日立案。法院认为,被害人马某某与被告人朱某某曾有借款关系,二人后来虽然签订了房屋买卖合同,且朱某某在马某某未实际交款的情况下为马某某出具了合同价值5 430023 元的收款收据,但是根据上述事实不能认定朱某某主观上具有非法占有的故意,在客观方面朱某某亦未通过签订合同骗取被害人的钱财。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朱某某犯合同诈骗罪,事实不清,证据不足,指控的罪名不能成立。据此,宣告被告人朱某某无罪。
一审宣判后,检察院提出抗诉,认为被告人朱某某明知其开发的楼房已出售他人,仍提议以该房抵顶借款,签订房屋买卖合同,致使受害人损失500 余万元,其行为构成合同诈骗罪,一审判决认定事实错误,适用法律不当。
中级法院经审理认为,原审被告人朱某某与被害人马某某之间有过借款、还款的经济往来.但具体的借款、还款数额缺乏足够的客观证据证实;双方虽对签订过23 份房屋买卖合同等均不持异议,但各自提供的一式两份的房屋买卖合同在内容、签订时间、买卖双方签字等主要项目上均不一致,有较大差异,存在明显的瑕疵,且各方在以房抵债的提议上也各执一词。上述事实不足以认定原审被告人具有非法占有的主观故意及通过签订合同骗取被害人钱款的客观行为。一审法院根据查明的事实及现有证据,认定指控朱某某犯合同诈骗罪的证据不足,指控罪名不能成立的无罪判决符合刑事诉讼法及司法解释的相关规定,并无不当。一审法院根据查明的事实,依法判决原审被告人无罪,适用法律正确,审判程序合法。抗诉机关的抗诉理由不能成立。据此裁定驳回抗诉,维持原判。
在本案中,行为人先向“被害人”借款,后在“被害人”向其催要借款的过程中,签订合同以自己开发但已销售给他人的房产“抵债”,同时“被害人”并未承诺因签订购房合同而免除行为人债务的,应认定“被害人”并未因签订合同遭受财产损失,不应认定为合同诈骗罪。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