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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被告人甲趁与其有宿怨的乙家人不备之机,将一包毒鼠强放入乙厨房中的水壶内。返回后即因悔悟而告知其夫,夫妻二人随即到甲家中,说明了甲下药的详细情况,并要求甲清理水壶。因乙及其家人认为是吓唬人而未引起重视,只将壶里的水倒掉一部分,未作认真清理。次日中午,乙用水壶里的水为其妻下了一碗鸡蛋挂面,其妻吃了后引起中毒,经抢救脱险。
  本案在审理过程中,对被告人甲的行为如何定性,有两种不同意见。
  第一种意见认为,被告人甲的行为构成投放危险物质罪的既遂。理由是:本案被告人甲将毒害性物质——毒鼠强直接投放在被害人家的水壶内,而该家庭的饮食用水主要是通过此水壶的水加工而成的,它不仅为一家人的饮食服务,同时还承担着来客招待的任务。在这种居家生活最常用的器具内投放剧毒药物,实际上就是对不特定多数人的生命、健康造成了危害,也就是对公共安全的危害。毒鼠强的毒性之强可谓妇孺皆知,被告人甲以一己之怨,报复他人,不计后果,采取投毒的极端手段,危害公共安全,其行为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规定的投放危险物质罪的主客观构成要件,应以投放危险物质罪定罪量刑。
  甲在犯罪行为实行终了后,虽然采取了积极的补救措施,仅使一人中毒并经抢救脱险,尚未造成严重的危害后果,但其行为依然构成投放危险物质的既遂,而不属于犯罪的其他形态,对其采取补救措施的情节,可在量刑时予以考虑。
  第二种意见认为,被告人甲的行为构成故意杀人罪的中止。理由是:本案被告人甲出于报复的心理,企图以投放鼠药的方法杀害被害人全家,并且实施了这种行为。鼠药投放在被害人家厨房专用的水壶内,投放时间选择在被害人家晚饭后的夜间,可见其行为的危害性仅局限于被害人一家,这与在公用饮食场所投放毒药有显著不同,并不会对公共安全造成危害。因而,不应将“公共安全”的范围无限扩大,推而广之。
  既然被告人甲的犯罪行为是指向特定的人的生命安全,对不特定多数人的生命健康等公共安全不构成危害,那么,甲的行为完全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规定的故意杀人罪主客观要件。
  被告人在犯罪行为实行终了回到家就后悔并将投毒之事告知了其丈夫,然后夫妻二人共同到被害人家说明情况,要求被害人对放有毒药的水壶进行清理。这时候犯罪结果尚未发生,如果被害人家听从劝告,清理水壶,就不会发生任何危害后果。不幸的是,被害人家对此并未引起重视,仅将水倒掉一部分没有对水壶作进一步的清理,以致次日中午使用该壶内的水做饭后,引起一人中毒,经抢救脱险。本案未发生甲原来所追求的危害后果即被害人死亡的后果,但与甲所采取的补救措施有直接关系,其行为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关于犯罪中止的规定,成立犯罪中止。

  应采第二种意见。

     【龚震亚律师,上海刑事辩护律师,电话18301725408】回到首页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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