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年9月23日,被告人谭细松在临武县楚江乡下城村附近,明知一中年男子出售的摩托车系盗窃所得,仍以800元的价格向其购买,购车的价格明显低于同款车的市场价格。经鉴定,该车价值人民币5 904元。经查,该车系被害人何某源于2013年9月22日在临武县老县委院内被盗摩托车。
法院认为,被告人谭细松明知摩托车没有合法来历证明,是犯罪所得而予以收购,其行为已构成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谭细松所犯罪名成立。被告人谭细松系被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的犯罪分子,刑罚执行完毕后,在五年以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是累犯,依法从重处罚。被告人谭细松认罪态度较好,且能积极缴纳罚金,对其酌情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之相关规定,以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判处被告人谭细松有期徒刑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五千元。
宣判后,被告人谭细松未提出上诉,检察机关也未提出抗诉,判决已发生法律效力。
本案的裁判要旨是:相关司法解释所规定的“上游犯罪事实成立”是指上游犯罪行为确实存在,不要求必须是由刑事判决确认的犯罪。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犯罪所得收益罪是实践多发犯罪之一,如果要求认定该罪必须以上游行为被定罪为前提,会大大增加诉讼成本,浪费司法资源,还可能放纵犯罪。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犯罪所得收益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规定:“认定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犯罪所得收益罪,以上游犯罪事实成立为前提。上游犯罪尚未依法裁判,但查证属实的,不影响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犯罪所得收益罪的认定。上游犯罪事实经查证属实,但因行为人未达到刑事责任年龄等原因依法不予追究刑事责任的,不影响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犯罪所得收益罪的认定。”该条解释并未明确解决困扰基层执法实践中,上游犯罪行为人未归案的情况下,能否对行为人予以打击处理。而实践中此类情形大多以“未形成证据锁链”、证据不足为由对行为人不予认定处理。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