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20年6月至8月13日期间,伊某为报复本村小组长伊某,多次利用晚上时间驾驶摩托车携带八磅锤(锤头焊有钢凿)来到公路边,使用八磅锤先后八次凿穿五根正在电力运行的电线杆底部,分别是37号、39号、40号及更换过后的39号、40号电线杆,并拆毁38号电线杆的拉栓,欲使伊某家中断电。
法院以伊某犯破坏电力设备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
本案在审理中存在意见分歧,有伊某行为是构成破坏电力设备罪还是构成故意毁坏财物罪之争。
破坏电力设备罪与故意毁坏财物罪的区分主要是看破坏的电力设备是否处于正在使用中,破坏电力设备的行为是否危及公共安全。伊某为泄愤报复,使用八磅锤先后凿穿正在电力运行的五根电线杆底部,而且该五根电线杆均位于乡村公路的旁边,凿穿后的电线杆随时有可能倒塌,砸伤路过的行人与车辆,危及不特定多数人的生命、健康与财产安全。因此,伊某的行为符合破坏电力设备罪的构成要件,应当以破坏电力设备罪追究其刑事责任。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破坏电力设备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四条规定,“本解释所称电力设备,是指处于运行、应急等使用中的电力设备;已经通电使用,只是由于枯水季节或电力不足等原因暂停使用的电力设备;已经交付使用但尚未通电的电力设备。不包括尚未安装完毕,或者已经交装完毕但尚未交付使用的电力设备。
(龚震亚律师,上海律师,电话18301725408)回到首页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