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01年9月22日上午10时许,牛某用自购的“秋鼠死”灭鼠药与玉米搅拌后,投放在其承包的林地周围共计十一处,并树立警示牌和草人作为警示。9月23日,刘某某报警称自家死了17只羊,路某家死了15只羊。公安机关于当日对现场进行勘查并拍照,证实牛某投放玉米11处,死亡羊只共计32只。经牛某现场指认,县公安局办案人员在案发现场提取了0.5公斤玉米。后又分别提取了死亡羊只的胃内物及肝、肺、胃、肾各一块。经鉴定,死亡羊只损失6910元。
县公安局于2001年9月26日委托公安厅对牛某投毒一案进行毒物鉴定,并提供死亡羊只胃内的玉米五粒、羊只肝脏、现场提取的玉米、牛虎家提取的药物(液体)四份检材,要求对送检物中是否有毒、是何毒、同药瓶毒性是否同一作出鉴定。
2002年4月19日,一审法院以被告人牛某犯投放危险物质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宣告缓刑三年。牛某不服,提起上诉,二审法院维持原判。
再审期间,检察机关收集到公安厅于2001年10月12日出具了(2001)公刑技字第331号《刑事科学技术鉴定书》,鉴定结论是:四份检材中均未检出常见有机磷农药和毒鼠强。
再审法院撤销原判决,改判牛某无罪。
原审法院认定牛某犯投放危险物质罪的主要证据是牛某的有罪供述、证人证言以及被害人的陈述等言词证据,缺乏能够直接将牛某的投毒行为和涉案羊只死亡结果联系起来的客观证据,没有达到证据确实、充分的证明标准。再审中调取并确认的县公安局《委托鉴定登记表》和公安厅作出的(2001)公刑技字第331号《刑事科学技术鉴定书》等客观证据证实,县公安局提取并送检的四样检材中均未检出常见有机磷农药和毒鼠强,即牛某投放在林地及草原边上的玉米粒不能证实具有毒性,不能认定死亡羊只与牛某投放玉米的行为有直接的因果关系。故原审认定牛某犯投放危险物质罪的事实不清,证据不足。
案后思考:县公安局于2001年9月26日委托公安厅对牛某投毒一案进行毒物鉴定,公安厅于2001年10月12日出具了(2001)公刑技字第331号《刑事科学技术鉴定书》。1、这份鉴定书是谁收取的,为什么没有随案移送至检察院、法院?2、一审法院及二审法院为什么在没有鉴定结论这样的关键证据的情况下作出一审判决及二审裁定?
(龚震亚律师,上海律师,电话18301725408)回到首页

